詹姆士‧龐德(James Bond,代號007),英國情報機構軍情六處特務人員,據聞被授予殺人執照,取得除去任何妨礙行動之人的特殊權力。

電影裡的龐德不只風靡無數女性觀眾,同樣讓男性同胞既羨慕又嫉妒。不僅總是從槍林彈雨中優雅地全身而退,更能在出生入死之餘,周旋在眾多龐德女郎之中(法客最愛Vesper《Eva Green飾》)。為了維持形象,我必須說自己比較欣賞龐德持槍的帥氣模樣(咳、咳,才怪^^)。

歷任龐德分別呈現不同風格,法客最喜歡的、卻是影迷公認最醜的丹尼爾克雷格(Daniel Craig)。時空背景被設定為初任007,個性衝動,也會犯錯,經常傷痕累累,完全不符合以往007的螢幕形象,卻是最具人性的龐德。尤其永遠忘不了「皇家夜總會」坐在挖空椅子上被刑求那一幕,當壞人用不知名重物狠狠捶擊「小龐德」,剎那間覺得「九九神功」不過是雕蟲小技,經過如此「摧殘」還能奇蹟般康復,終於為觀眾揭開龐德得以征服無數美女的小秘密。

又扯遠了,今天想談原住民持槍打獵這件事。

前陣子,有位布農族朋友因為持有槍枝及獵捕野生動物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引起許多原住民團體聲援抗議,認為本案判決嚴重侵害原住民人權,甚至大聲抗議「為什麼打獵判的和殺人罪一樣重?」

關於這點,總令人百思不得其解,這年頭為何都不先翻法條或看清楚判決理由、就急忙批評法院?

容法客吐糟一下,殺人罪法定刑明明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算未遂,依法也得判個5年以上,哪來「打獵判得跟殺人罪一樣重」的神邏輯?

接著回頭看判決理由,被告分別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6月。也就是說,真正重罪是「持有槍枝(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為何定這麼重?要怪當年總統大選的「2顆子彈」)」、而非打獵。其中「非法獵捕」部分未在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遭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可歸責的該是被告自己,一股腦全推給法院,不免有點牽強。

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7條也清楚寫著:「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上,除非有特別差異因素(不等則不等之),否則沒有任何人能基於特定身份取得法律上免責的權利(等則等之)。

也許又會挨罵,但法客始終認為,真正該尊重的是「部落文化」,而非單純的「原住民」身分,兩者或許多半相互結合,但非必然如此。

回想電影裡的泰山,血統屬於白人,卻從小在叢林長大,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內容與原住民無異(說更原始也不為過),換成在台灣,依舊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參見原住民身分法),於是無法使用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難不成要他一輩子吃素(法客一直好奇,泰山真的捨得吃動物朋友)?或只能效法飢餓遊戲女主角凱妮絲拼命射箭?

相反的,假設某位具有原住民血統的民眾從小在都市長大,求學過程與你我無異,對於法律的認知及守法觀念(說不定還念法律系),難道不該與我們相同?

從刑法角度來看,對於原民文化的尊重該屬於「有責性」層次,考量特定族群對於法律認知不同,因此取得個人免責依據。當然現行法規不少選擇直接從構成要件或違法性(創設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加以排除,不失為另一種解決辦法,但基本精神應該相同。

真正的平等,必須重視不同種族的文化差異性,也不該專以原住民為限。對於原民文化的尊重,更非無限上綱、不得賦予任何限制,否則萬一有人突然想遵循古制「出草」,這該怎麼辦才好?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允許原住民因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第15條第1項),同時規定持有數量(第17條)及相關申請登記程序(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於是最高法院認為容許原住民專為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自行獨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簡易獵槍、魚槍(103年度台上字第1521、1216號判決)。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是指原住民本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製造、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103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同時不再拘泥於區分「前膛槍」或「後膛槍」(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

也考量目前原住民原有生活型態、因社會整體發展及族群融合而發生重大改變,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因此放寬認定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在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屬於原住民生活內容(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

針對打獵部分,保障原住民傳統之餘,也必須考慮儘管野生動物不會講話,法律同樣賦予一定程度保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明文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獵捕區域)、第18條第1項(獵捕目的)及第19條第1項各款(獵捕方式)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換句話說,立法者在「保育野生動物」及「原住民狩獵文化」兩者間設下平衡點(另有「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並非任由原住民隨時隨地入山打獵。

甚至只須為了傳統文化、祭儀,即使原住民朋友未經許可而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仍舊認為不該依同法第41條加以處罰(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104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也採相同看法,法客當時正好在現場)。

終於回到本案,被告抗辯內容大致是撿到一把土造長槍(還裝有瞄準鏡喔!),也承認這款獵槍在部落從未見過,事後鑑定結果可以用來擊發「制式散彈」(不是一般原住民自製子彈),法院才認定並非一般原民文化所使用或認同之獵槍,應與一般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的情況做相同評價。至於獵捕保育野生動物部分,姑且不論被告(平時以種菜維生)是否以狩獵作為日常生活方式(原審理由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不同),既然坦承明知狩獵必須事前申請許可(這是第2次違反相同規定),卻不經申請自行上山獵捕山羌、長鬃山羊,儘管抗辯是為了讓家人食用,仍然成立非法獵捕罪。

跟007不同,原住民身分並不是無條件持有槍枝或獵捕野生動物的「免責執照」,不僅持有槍枝型式必須受限制(大概看不到原住民拿著衝鋒槍、火箭砲打獵),更非一槍在手、歡樂無窮,隨時能任意獵捕任何野生動物。或許目前法規無法切實符合原民文化需求,但在修法之前,很難要求法院只以保護原住民傳統為由而判決無罪。

立法者選擇適度尊重原民文化,原住民朋友也該尊重現行法律規範,以及這片土地上每樣生物(聽起來好像「阿凡達」),族群共融,不正是應該相互尊重?

arrow
arrow

    法客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