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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節目涉及成人議題,請自行斟酌收看^^)

劇情簡介:
女主角(代號「黑響尾蛇」)原本是位殺手,發現自己懷了公司老闆的小孩後,決定金盆洗手、改嫁他人,沒料到婚禮當天被「帳單(Bill)」老闆帶一票爬蟲類同事(平常辦公室可能感情不好)來鬧場,以致腦袋挨了一槍變成植物人,住院期間更遭到醫院人員長期性侵。4年後,「帳單」派了獨眼同事到醫院準備滅口,女主角竟然被蚊子叮一口而奇蹟似地醒來(跟睡美人有八成像~這蚊子一定很帥!),從此穿著黃色運動服假扮李小龍、帶著武士刀趴趴走,像切西瓜一樣到處瘋狂砍人。

你沒猜錯,這是電影「搶著付帳(Kill Bill)」、哦、不,是「追殺比爾」的劇情。但法客今天不打算討論殺人罪或隨身攜帶武士刀是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是想解釋一般人看似熟悉、卻不完全瞭解的「妨害性自主罪」!

法律有時候跟女人很類似,當自以為讀懂她的時候,實際上卻天差地遠!光看法律條文,只能瞭解「文字」、卻無法深入瞭解規範目的及透過個案審判長年累積的各項原則,所以法律並不如想像中容易(同理可證,千萬別把女人想得太膚淺XD)

想真正理解刑法分則,必須整體觀察各項罪名彼此的關係。以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為例(暫時不管猥褻了),主要包括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5條「乘機性交罪」、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罪」、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及第229條「詐術性交罪」等罪名。

簡單來說,「妨害性自主罪」是以「違反被害人意願」及「性交」作為基礎,再依照犯罪人採取手段、被害人身心狀況等條件差異,決定適用不同處罰規定,並非只有強制性交罪這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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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到大家耳熟能詳的「強制性交罪」(俗稱「強姦罪」),除了「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性交」以外,必須加上強暴(唰~吃我一鞭)、脅迫(叫ㄚ、叫破喉嚨也沒人救你)、恐嚇(敢不聽話~我就、嘿嘿嘿)、催眠術(你現在覺得很想睡、很想睡)或其他方法(立法者一下子想不出來的那種),無論行為人採取哪種手段,不是非要被害人誓死抵抗、卻必須客觀上具有「強制性」(騙砲當然不算)才行,也就是說,並不是全部「違反意願」(老公、我今天頭好痛)的情況都會成立強制性交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必須以成立強制性交罪為前提,再加上法律規定的8種加重條件(擇一即可)。若以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來說,必須行為人成立強制性交罪、同時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才算數,而非只要性侵小朋友、就該一律依照加重強制性交罪來處罰。

「乘機性交罪」是指被害人具有身心障礙或其他狀況(ex喝得爛醉、吃安眠藥)、不能(ex.行動不便)或不知(ex.智能障礙無法理解或拒絕、撿屍)抗拒,也就是行為人不需要透過「強制行為」就能達到性交目的。相反地,假設行為人對這類被害人另外實施「強制行為」,則不但構成強制性交罪、甚至可能是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3款)。

「利用權勢性交罪」則是行為人利用與被害人彼此間特定關係,例如家長對家屬、老師對學生、醫生對病人(原來SOD都是真的!)要求性交,這時被害人雖然處於某種不敢拒絕(心不甘、情不願)的心理狀態,但對行為人來說只是利用這種身分關係、卻沒有(或無法證明)前面說的「強制行為」,因此只能成立本罪。

「詐術性交罪」除了施用詐術,還必須使被害人誤信對方是「自己配偶」(不包括「我以後一定娶你!」)才行。這種詭異情節,法客始終難以想像,直到看了「變臉」、「天才雷普利」這些電影,才恍然大悟。

最後是「與未成年人性交罪」(再區分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處罰目的正是立法者認為未成年人思慮尚未成熟、根本無法真正瞭解「性交」及「自我身體權」的意義與重要性,於是無論被害人同意與否(就算同意、還是要當作違反意願)、一律成立犯罪。這故事告誡我們,吃幼齒不一定顧眼睛、但肯定會坐牢。

請特別注意~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罪」條文從來沒有「合意」這兩個字!未成年人同意性交固然是其中一類情況,但本罪處罰對象卻不以「合意」為限。換句話說,本罪相對於其他罪名具有「補充性質」,當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除了性交行為、另外符合其他處罰條件的話,只能適用本罪。因此實務上不少案例都是因為無法證明「強制行為」存在、才必須改用本罪處罰。

該回到「追殺比爾」了,女主角因為腦傷變成植物人,根本無法透過行動、言語或其他方式表示拒絕性交,醫院人員也不需要任何強制行為就能達到性侵目的,儘管可惡,卻只能成立「乘機性交罪」、而非加重強制性交罪。

讓我們將鏡頭轉向前兩天某週刊報導「性侵7歲女童竟認定『合意』」這則新聞,如果理解上面的介紹,再加上看過判決內容,就能知道法院根本不曾認定被害人(女童)與被告有任何「合意」,但因為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強制行為」、必須改依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罪」處罰(另外涉及本罪與第228條法律適用問題)。這不是玩弄文字遊戲,而是法律規範架構下、不得不然的結果。

至於最高法院先前赫赫有名的「白玫瑰決議(99年第7次刑庭決議)」,認為只要對未滿7歲被害人實施性交、就該成立刑法第222條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看似解決問題,卻因為架空「強制行為」這項處罰條件(同時將第227條限定為「合意」性交),搞得大家一直不是很敢用。

重點在於,針對被害人並無完整意思能力的情況(嬰兒或幼童),考慮到被害人身心狀況與心智缺陷的人極為類似,或許該考慮適用「乘機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成3年以上15年以下);又或者直接修正第227條,將「未滿14歲」更細分成「7歲以上未滿14歲」及「未滿7歲」,進而設計不同刑度,絕不該隨便張冠李戴、硬把不同類型規定任意擴大解釋,這或許滿足了一時民意,卻嚴重違反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的基本原則。

說實話,立法者與法官兩者就像「乩童」與「桌頭」,負責起駕的是「乩童」,「桌頭」只能依乩童指示來解釋。假使報錯明牌,恐怕多半是乩童的問題,而不能怪罪桌頭。

報告完畢,來人啊~退駕!

(題外話,誰能說明一下,為什麼「追殺比爾」女主角可以大剌剌帶著武士刀上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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