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翻過六法全書,會發現它厚厚一大本,既重又不好攜帶。用來壓泡麵?說不定會把泡麵碗壓壞;拿來攻擊別人?顯然比不上折凳來得方便,只怕連七大武器都排不上,的確很不實用。
在浩瀚法(條)海(洋)裡(跟白蛇傳無關喔~),部分法律規範內容出現重疊或交錯的情況,該怎麼選擇正確法律(條文)加以適用?如同羅漢拳之於少林寺,石灰粉之於韋小寶(決不是抓X龍爪手),無疑是法律系大一新生必須瞭解的起手式,其中一招稱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法律固然由立法機關制定,但即便天縱英明,現實上仍無從期待產生一部足以完整涵括所有規範的法律(更別說是台灣了),因此隨著人、事、物等時空條件變遷,也許是因應特殊風俗民情(例如原住民)、社會特別狀況(動員戡亂、戒嚴)、特定身分(例如公務員、軍人)或事項(例如毒品、槍砲、性交易),除了基本規定(民、刑法)外,另行制定其他法律作為適用依據,這些額外頒佈的法律相較普通法來說,就稱為「特別法」。
舉例來說,刑法雖然設有公務員貪污處罰規定(第121至123、131條),但「貪污治罪條例」針對此一情形制定更為詳細的規範,不僅犯罪行為類型,還包括減刑、沒收等相關規定,因此貪污治罪條例定位上即視為刑法的特別法。
這類情況不僅存在不同法律彼此之間,同一部法律內也可能出現。例如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第273條義憤殺人罪,都是第271條殺人罪的特別規定。
接著解決~特別法與普通法該如何決定適用順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也就是所謂「特別法(規定)優於普通法(規定)」的適用原則。
進一步解釋,以刑罰規定為例,「優先適用特別法」是指普通法與特別法相互重疊(抵觸)部分,特別法在適用順序上具有優先效力。但假設兩者並未抵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仍應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加以認定),或不構成特別規定(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仍可能成立圖利罪)時,必須回歸檢視是否成立普通法的刑罰規定,而非直接判決無罪。
這就像學校有一般制服及運動服兩種服裝,遇到體育課就該穿運動服上課,假設今天沒有體育課,還是得穿制服到校,而不是光著身體在教室晃來晃去。
回到日月光案,本案癥結點之一在於:水污染防治法算不算廢棄物清理法的特別法?
故事得先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以油罐車載運製程所產生廢液一案)說起。
該案針對「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廢液」發生法律爭議,於是事實審法院函詢法規主管機關也就是環保署,然而該署95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文除了回覆此類情形(以槽車運送)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外,同時額外說明「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這也是環保署歷年來內部劃分這兩項法規業務歸屬的原則,直到目前為止,環保署依然秉持相同看法,不曾改變。
單從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來看,該案爭點僅在於判斷「以槽車運送廢液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因此儘管判決上訴駁回,仍舊無法擴張解釋、直接推導出最高法院也同意前開函文另外提到「以自行設置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加以排放」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的結論。也就是說,最高法院其實從未針對這項問題直接表示法律意見。
至於日月光案二審法院同意環保署意見,認為在「處理方式不同」前提下,廢水並無法定性為一般廢棄物,因此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兩者範圍不同、並無所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日月光公司既然是自行設置廢水處理設備加以處理後再對外排放,這類行為應屬於水污染防治法所要管理的事項,縱使沒有相關刑罰規定(參見〈一〉所述),也無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同案第一審判決則是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條文用語雖略有不同,卻同樣以維護國民健康,避免環境衛生遭污染物影響、破壞作為立法目的及保護對象,同時「廢棄物」解釋上並未排除液態廢棄物,更不該單以物質型態(廢水或廢液)或處理方式不同作為區分標準,於是認為水污染防治法針對「防治水資源污染」一事(體育課),相較於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制服)來說應該是特別法(運動服),儘管日月光公司排放廢水無法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加以處罰,仍必須檢討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依釋字第137 、216 號解釋,法官不受行政機關函釋拘束),最終認定被告(其中一位除外)成立該法第46條第1項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日月光公司則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予罰金。
講了老半天,兩種看法,究竟誰對誰錯?
法客必須說,法律屬於社會科學的一環,彼此意見歧異,再正常不過,有些人連晚餐吃啥都能大吵一架,更何況重大法律爭議?於是依照現行訴訟制度,該由法律審(最高法院)進行最後判斷,而不是一堆人根本搞不清楚狀況,無的放矢,甚至空言指摘法官收賄放水,這麼說,未免太低估司法體系真正的價值。
附帶一提,法客前幾天看到某則新聞,報導承辦檢察官發文提到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兩者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作為指責法院判決的理由之一,心中頗不以為然。
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作為法律適用順序的抽象原則不同,刑法所謂「罪數」是當認定犯罪事實之後,進一步決定被告應該成立幾罪(一罪或數罪),例如丟一枚炸彈同時炸死多人(想像競合)、持刀連砍某人10刀致死(單純一罪)或者販賣毒品給數人施用(數罪併罰)。
「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是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也就是說,唯有當行為人分別成立數項罪名、同時侵害多數法益時,才可能論以想像競合,這項觀念屬於罪數層次,而非法規適用順序問題,日月光公司既然自始不成立水污染防治法處罰規定(檢察官也未起訴這部分罪名),又何來想像競合可言?
更何況,假設真如檢察官所說廢棄物包括「廢水」在內,如此一來,即使水污染防治法部分也成立犯罪(這才會發生罪數問題),被告排放廢水應該侵害同一個、而非不同法益(一行為侵害一法益、但同時成立數罪名),也該成立法規競合其中的「特別關係」才對。
於是法客看了好幾遍,始終沒看懂。當然,鐵定是法客個人法學程度不好的緣故~
好了,第二回合結束,先喝口水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