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長~請耐心服用)
昨天「火車殺警案」判決一出,頓時又讓法官成為眾人撻伐的賤民!
大家嘴裡總愛嚷嚷「法官亂判」,卻不願稍微花點時間翻一下刑法第19條第1項寫著「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也就是說,一旦被告符合要件,法院根本無從選擇,只能判無罪(這跟一般人想像中那種「無罪」不太一樣)。
什麼?你說「法律條文是死的、法官要懂得活用」?假設判決真能如此隨心所欲,說不定那天又有人要跳出來抱怨法官枉法裁判。說到底,酸民們根本不在意法官是否「依法審判」,無非是要求判決結果必須符合他(們)的「期待」罷了~
好了,先歇口氣,喝杯茶。
今天法客不是來吵架的,更不是討論精神疾病患者殺人該不該判死刑,而是想趁亂說明~假設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可以減輕或不罰(判決無罪),法院究竟是怎麼判斷?
除了有機會變成被告,醫師們其實與法院息息相關。小從驗傷單,大至醫療鑑定,法院經常仰賴醫療專業意見作為裁判依據。若以刑事審判來說,更是經常囑託各大醫院精神科進行鑑定,包括性侵被害人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告心神喪失必須停止審判?最常見的,無疑是被告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必須減刑或不罰。
不少人質疑~法官欠缺XX專業,怎麼有資格審理特定XX案件?(難道我學過如來神掌也要說給你聽嗎?)。殊不知法官唯一最懂的是「法律適用」(有興趣可參考這篇:全知全能的是神,不是法官),一旦事實認定涉及專門知識經驗,必須透過「鑑定」、由專家提供意見協助法院作成判斷,因此針對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這檔事,法客絕不敢像某些鍵盤醫生一樣,光看新聞就直接認定被告鐵定是裝病。有些事,還是乖乖閃開、讓專業的來。
回到刑法第19條,條文大致可分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及「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兩部分。依據立法理由所說「~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光看這落落長的解釋,似乎認為該由醫師判斷「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於是否「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則由法院來操心。
問題來了~法院該如何判斷「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
儘管立法理由看似精美地區分「生理原因」及「心理原因」,但針對「心理原因(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的判斷似乎無法完全跳脫精神醫學專業意見。於是實務上不少人選擇一股腦地囑託鑑定;甚至有時法客明明只囑託鑑定生理原因,醫師也阿莎力地買一送一、順便附送心理原因判斷結果,此時法客多半也樂得參考「贈品」作為判決理由。這也說明,目前審判實務針對精神障礙在程序操作上,確實存有模糊空間。
即使如此,假如同時委託針對「心理原因」進行鑑定,也將引起另類爭議~醫師是否瞭解究竟該達到何種程度、才算符合刑法上「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標準?而非光從臨床角度來解讀刑法上的心理原因。再加上司法鑑定必須客觀中立,某程度與一般醫學倫理原則(不傷害;考量病患最大利益)不同,鑑定人的心態(角色)轉換也同樣重要。
這兩天,法客看到有人痛批:法官有夠蠢、難道不知道精神疾病不是隨時處於發作狀態嗎?
坦白說,這不用您說,法客也知道;就算法客不知道,精神科醫師也知道。請再看一次條文上清楚寫著「行為時」。也就是無論法院或鑑定人,都必須聚焦在「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然而案件移送到法院,最快也得要好幾個月後,鑑定醫師真有辦法回溯判斷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嗎?
關於這點,向來存在「可知論」與「不可知論」的爭議。前者認為有經驗的精神科醫師透過臨床正確分析,可藉由經驗解答實施鑑定當下與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兩者的關連性;後者則認為鑑定醫師不可能在事後明確察知行為人犯罪當時是否有採取他種行為之可能性,僅能依經驗作出大致判斷而已。
無論採取何種看法,不難瞭解即使是鑑定醫師,也必須「事後」、「回溯」判斷被告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客觀上勢必存在不確定性。有些被告或許能夠調閱先前科就診紀錄作為參考,萬一沒有,在沒有多啦A夢提供時光機的幫忙下,除了嘴砲,我們還能有更好的方法嗎?
附帶一提,根據法客跟精神科醫師長期相處經驗(不是看診喔XD),假如能夠越接近犯罪當時實施鑑定(例如案發後數日),越能提高鑑定的正確性。只可惜10幾年來,法客從未見過被告在偵查中由檢察官送請精神鑑定的案例。
另外被告究竟能不能裝病騙過醫師?建議參考電影「驚悚(Primal Fear,李察吉爾主演)」劇情,法客只能說,一旦酸民指責被告裝病、就算有10個專業醫生來鑑定也講不贏。至於法客曾經參與過鑑定人向被告索賄的案件,又是另一個故事了。
緊接涉及鑑定人在訴訟上地位(性質)的問題。
換言之,鑑定人究竟是法院的「幫(輔)助者」?或是「實質裁判者」?法院能否作出與鑑定意見不同的結論?
前者認為鑑定人只是法院的輔助人,功能在於補充法官審理個案所欠缺之專業知識,法官不但能自行決定是否需要此項幫助,針對鑑定意見可能產生的矛盾,也能獨立判斷是否採用。至於後者則從實際層面觀察,認為法官多半無法控制或評估鑑定人實施鑑定過程及內容,更無法忽略鑑定意見對審判結果所造成的實質影響。
話說儘管我國審判實務認為法院不必然受到鑑定意見拘束,仍可綜合全案其他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待證事實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但說句實話,撇開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鑑定類型(例如交通鑑定)不論,縱使法官對於醫學鑑定意見存疑,在沒有具體理由的情況下,除非對造提出其他證據調查聲請,否則大概只能再送鑑定(但同樣問題仍舊無法免除),或者接受原本鑑定意見,這恐怕也是個案審判面對專業意見的必然。
也因此,審判上不乏有「多數鑑定意見彼此歧異」的狀況,面對這種尷尬情況,法院當然無法瞧哪個鑑定意見順眼、就按照那個判,更不是比較哪位鑑定人學歷高、背景厚,就直接採用他的意見。終究要審核不同鑑定彼此間差異(翻譯蒟蒻:判決理由要交代很多),詳細說明那項鑑定意見切合本案事實,才能採為審判參考。
總而言之,「精神鑑定」雖然是有關被告責任能力各種證據方法其中之一,而非唯一的一種。然而鑑定內容涉及醫學專業,恐怕法官或酸民都不容易直接反駁。儘管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但在法庭上,就算不採納鑑定意見,也得拿出其他證據來反駁,而不是光靠鍵盤或嘴砲。
好了,我話說完,誰贊成,誰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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