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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權找律師!
在律師來之前,我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以往只在外國電影裡,才有機會看到被告如此帥氣地嗆聲!

在現實生活中,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往規定「被告」在「審判中」才適用強制辯護(第31條),當案件起訴繫屬法院之前,除非被告願意自掏腰包委任辯護人,否則就算涉犯天大的罪,依舊沒有律師協助行使辯護權(更別說是證人,例如前陣子的新黨王炳忠搜索案)。

試著想像一下(應該建議司法院開發訴訟VR才對),假設今天家裡突然衝進一堆警察來翻箱倒櫃(搜索),接著說要帶自己回去作筆錄(拘提或逮捕),搞不好還得待在警局過夜(拒絕夜間訊問),睡也睡不好;然後又移送地檢署,等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只聽到說要聲押(這是啥?),於是換個地方(通常是隔壁),算算這時折騰了將近一整天(24小時),沒想到類似問題法官又重新問過一遍(天啊,我已經講第三次了!),如果能交保還好,萬一被裁定羈押,也不知道哪天才能回家(糟糕,冰箱裡東西會不會過期?上個月電話帳單也忘了繳!)。

突然間面對這些,你該怎麼辦?

相較於一般人總是透過新聞報導來瞭解「別人」的刑事案件,或許無關痛癢,反正全是他家的事。一旦身歷其境,必須知道被告不僅要面對代表國家公權力的專業檢察官,加上偵查程序一旦開啟,將可能伴隨著發動一連串強制處分(例如拘提、逮捕),儘管某些被告有能力全程委任辯護人來保障自身權利,但針對其他被告(例如涉犯重罪、智能障礙或經濟貧困)的辯護權保障起點應該如何設定?近年來逐漸引起討論。而為了避免被告突然受到刑事程序震攝、極可能作出非任意性陳述或未經深思熟慮的重大決定,適度賦予辯護權,似乎有其必要(再回想一下前面的情況)。

考量到偵查階段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新聞常聽到的「檢察官聲押」),屬於起訴前最嚴重的強制處分(拘提、逮捕、搜索都全都靠邊站),為了適度賦予被告程序保障,司法院便參考釋字第737號解釋(就是賴素如聲請釋憲那件),修法將強制辯護制度延伸到「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救濟程序;但不含法院裁准羈押後的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

於是打從107年1月1日起,「偵查中聲請羈押」正式邁入強制辯護時代。

或許有人質疑,為何刑事訴訟法總是在保障壞人(被告)權利?

暫且不論「壞人」究竟該如何認定的問題,遙想當年法客在律師事務所打工時,曾問過老闆:是抱著怎樣心情來擔任殺人犯的辯護人?只見他淡淡地回答:無論被告有沒有殺人,我能做的,就是讓他接受一場公平的審判!

無論古今中外,「真實發現」曾被視為刑事訴訟最主要、甚至是唯一目的,至於被告不過只是被審判的對象,什麼無罪推定、禁止不正取供或者辯護人,根本沒人知道是啥玩意兒。直到後來,所謂禁止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地發現真實的概念逐漸被啟蒙,在採取國家追訴犯罪的架構下,刑事訴訟法每次修正,背後其實代表著多數人權益一度被忽略、犧牲。

刑事訴訟的歷史,若說是人權演進的血淚史也不為過。

18世紀之前,英國刑事審判遵循著「重罪被告受審時不應獲得律師辯護」的原則,當時普遍認為只要被告坦白誠實、不需要任何技巧的陳述,就是最好的自我辯護;同時受到「法庭就是被告的辯護人」觀念影響,法院經常拒絕被告(尤其是被指控重罪的被告,是的、你沒看錯!)委任辯護人的要求。再加上當時並不存在「無罪推定」的概念,假如被告保持沉默等同於選擇自殺(許多重罪法定刑或量刑都是死刑),除非老子不怕死,否則鮮少有人膽敢在審判過程中保持沉默或拒絕回答問題,因此重罪被告被迫針對控方所提出的指訴及證據自行答辯,反正也沒人可以協助為他辯護。

或許當時法院的功能足以保護被告不受非法控訴,卻不代表法官也願意全力協助被告答辯。於是當初次遭受刑事指控的被告、身處在全然陌生的法庭內,極可能不熟悉訴訟程序及規則,更不懂得如何說服陪審團或有效詰問證人(但控方卻被允許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無異使被告陷入困境,場景宛如電影「神鬼戰士」裡男主角被丟進羅馬競技場,卻不是每個人都像羅素克洛那樣勇猛。

曾有段故事寫到,1649年英國政治家李爾本(J.Lilburne)被指控涉犯「叛國罪」,當時他在法庭說:「我真誠地懇求你們,請給我一份針對我本人的起訴狀,因你們要求我對罪名答辯;請給我指派一名辯護律師,並給我時間與他討論對我的指控;另請傳召我的證人」,卻全被當成空氣,於是這位李先生森77地對法官說:「如果不允許律師為我辯護,那我沒什麼好對法庭說,請殺了我便是!」

就這樣歷經了長期不對等的審判程序,才逐步發展出「強制辯護」制度,好讓無力委任律師的被告,也能獲得適度的辯護權保障。

也就是說,刑事訴訟法目的並非保護「壞人」,而是確保「正當法律程序」,盡可能讓被告在武器平等的情況下接受一場公平審判!絕不是任由我們先認定「被告是壞人」、然後直接剝奪他應有的程序保障。

故事說完,回到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規定: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4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第1項)。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第2項)。
前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第3項)。

與審判中強制辯護(第31條第1項)不同,偵查羈押審查程序採行全面強制辯護(並未限制案件類型或被告身分),一旦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原則上必須強制辯護,方式則可由被告自行選任或法院代為指定。

但不同於審判中必須有辯護人在場、法院才能進行審理的情況,由於偵查羈押審查程序具有急迫性(避免長期限制人身自由),如果被告不願久候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不妨適度尊重人家意願,因此當法院指定的辯護人4小時內無法到場(本公司目前由律師公會排定值班律師,應該不容易發生這類情況)、而被告主動請求訊問時,法官才能在沒有辯護人的情況下進行羈押訊問(相關流程如附圖)。就這點來說,這項制度可說是「折衷式的強制辯護」。

老實說,身為一個刑庭法官,每次夜間值班、心裡總希望能早早回家休息(畢竟隔天還要上班、甚至開庭),一旦採取強制辯護,再加上辯護人接見被告及閱卷的時間,勢必將延長整個羈押審查過程。然而法官也要換個角度、改從當事人立場來思考,必須承認這一點不方便、確實是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一大步!

好吧,法客準備去值班了,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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