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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想唸大學時(屈指一算快20年了),有天清晨騎車,天雨路滑,突然被某位送報生也騎著機車從後面強吻上來,雙方人車倒地。當時不過剛接觸法律皮毛、卻誤以為天下無敵的法客自認沒錯(現在想起來真蠢),連忙起身、一跛一跛上前打算好好理論,卻發現對方不僅傷得比自己更重,還得趕著繼續送報,心想算了,簡短交談之後也沒報警,各自解散(ㄙㄚ\)回家療傷。

時光倒轉回到刑法還沒出現肇事逃逸罪的年代,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法院傾向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改成第3項),推論出車禍肇事者對被害人負有法定救護責任,假設符合其他構成要件(ex.無自救力之人),將成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

然而遺棄罪究竟處罰「抽象」或「具體」危險,不光是學說與實務向來不太對盤,最高法院也顯得搖擺不定。另外有學者批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充其量只是行政責任,根本無法作為課予刑事責任(作為義務)的依據,再加上遺棄罪行為客體必須限於「無自救力之人」,以致並非所有「落跑」者均負有刑事責任,於是社會開始醞釀針對這類情況另設處罰規定的氛圍。

打從民國88年4月21日起,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這段看似周全的精美文字,悄然埋下日後一連串爭議的導火線。

刑法以「保護法益」為目的(儘管有些罪名好像不是這麼一回事),因此本罪法益在討論上涉及「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生命身體安全」或「保障民事請求權」等主要類型。學者間或許各執一詞,審判實務則透過立法說明加以演繹,取巧地認為應該一舉涵括上述三種法益類型,同時認為除非逃逸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否則本罪應屬於遺棄罪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於是多年來累積案例出現下列幾種見解:

★何謂「逃逸」?
實際案例大多屬於「肇事者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的情況,不是要求必須親自上場實施CPR,而是最起碼該留下來處理後續事宜,不能任意拍拍屁股走人。但若有正當理由(例如到隔壁便利商店打電話通知家人到場協助處理〈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即使暫時不在現場,法院基本上還能接受。

怎樣才算「正當理由」?法客聽過被告抗辯肚子痛、急著回家上廁所(畢竟咱們是禮儀之邦,不像強國人那樣豪邁不羈);臨時有急事必須趕回家處理(究竟有多急);自己也受傷、先去看醫生(可能不習慣搭救護車);現場很難停車(這是怪市政府不多劃停車位囉?);電話沒電、先回家換電池(難道是傳說中裝了三星晶片的唉鳳6S?);回家找朋友來處理(烙人?),究竟哪些事由離譜唬濫、哪些可採,全憑個案認定。

至於有被告抗辯「被害人已經說沒事、所以才先走」,法客在此不負責地建議,縱使是真的,也千萬別輕易相信。否則一旦對方翻臉不認帳,日後自己又無法舉證,只能打落門牙和血吞。不過曾遇過被害人明明當場昏迷被送醫,被告依舊堅持對方說沒事、先走無妨的案例,也挺離奇的就是了。

★不以被告對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責任為必要
單從文義解釋似乎認為「肇事」隱含「歸責」的意思在內,一般人對本罪多半也理解成必須在行為人對交通事故具有可歸責事由(過失)、進而逃離現場的情形下,才屬於所謂「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卻採取較寬泛的立場,將「肇事」理解為「發生交通事故」的單純事實(不包括故意殺人或傷害的情形),進而認為本罪處罰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因此一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行為人對該肇事結果具有過失為必要(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要旨)。回顧剛剛法客的遭遇,就算自己不願計較,萬一對方將來反咬一口,照樣中招。

這麼一來,確實出現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死)部分無罪(不起訴),卻因事發後沒有停留現場而判處肇事逃逸罪的案例,不免引發「既然我沒錯、為何還會犯罪?」的質疑聲音。

★至少須對肇事傷亡事實有所認識
或許前面認定標準失之過寬,假設無限推演下去,不管實際狀況如何、一律認定「離開現場=肇事逃逸」,無疑使本罪成為「無過失責任」,更明顯違反「故意與行為同在」的基本原則。因此最高法院作出適度限縮,認為必須行為人對於「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才能論以本罪(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萬一撞擊不太嚴重,被害人傷勢輕微或腦震盪,光從外觀難以立即判斷果真受傷的情況下,即便被告無情地逃跑,也無從構成本罪。

但絕非只以被告隨便交代一句「我不知道有發生擦撞或對方受傷」,就能作為免死金牌,刑法上「故意」跟斯斯感冒膠囊一樣有兩種,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未必)故意」,前者接近一般人理解的故意(挑剛ㄟ),後者只須行為人能理解事故客觀上足以令對方受傷(能預見),內心也容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不違背其本意),同樣算是「故意」。

否則明明車頭撞凹一大片,或者對方被撞成空中飛人,被告還嘴硬說不知道對方受傷,未免有點瞎。

★擴張處罰範圍的趨勢
值得注意的,最高法院延續對於本罪保障法益「兼容並蓄」的態度,近來認為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兼具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及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的責任,為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有時不只對立雙方,甚至有多方連環車禍)在對外關係及對受害另一方而言,應視為一整體,於是在計程車乘客開啟車門不慎導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受傷的情形下,司機未能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開,依舊成立肇事逃逸罪(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老實說,這項見解固然保障被害人權益,卻過度擴張法律誡命義務,將被告刑事責任與第三人過失行為加以連結,這種保護方式實在讓人摸不著頭緒。

或許最高法院希望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所有在場者都該「一、二、三,木頭人」,通通不准動,才算是好國民。

到頭來,肇事逃逸罪就像「食神」裡的史蒂芬周,真讓人猜不透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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