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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對不少人來說「法院」是個抽象概念,倘若發生糾紛,經常可見當事人狠狠撂下一句「法院見」!

確實,相較於「他X的」或「XX娘」來說,這種祈使句不但能免除公然侮辱罪的額外困擾,也顯得氣勢十足,整個人感覺文明層次提高不少。要是再加上「去跟我的律師談!」,帥氣程度更是破表。

當嗆聲之餘,後續究竟該如何處理?說實話,好像不太清楚。

不光是訴訟種類大致分為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高雄甚至將少年、家事案件全劃歸《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單獨審理),單以刑事訴訟來說,更區分「偵查」、「審判」及「執行」三階段,主要程序參與者除了被告及辯護人外,也包括法官、檢察官。一切看似簡單明瞭,對民眾來說卻不見得容易理解。

依法客多年觀察心得,有些人渾然不知這世上居然有「檢察官」這玩意兒!少數人只聞其名,卻誤以為是「檢查官」,乍看像是派來檢查被告是否按照規定帶手帕、衛生紙的人。而多數人或許知道「法官」及「檢察官」這名詞,卻不完全明瞭兩者差異何在,就連某些親戚直到現在還誤認法客是檢察官!

記得某次開庭,被告不知是過度緊張或怎樣,猛對著法客喊「檢察官」,剛開始試著糾正他,大約5分鐘後決定放棄、隨他叫吧。

一旦發生爭議司法案件,也不乏有人過度腦充血、急著出來秀下限,不分法官或檢察官亂罵一氣,假設被好心糾正,甚至會惱羞成怒地大放地圖砲~不管、反正都是恐龍!實在讓人無言。至於媒體上偶爾出現「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判決」或「被告經檢察官判決有罪」這類牛頭不對馬嘴的報導內容,時常讓法客覺得真該把記者抓起來打屁股才對!

另外有一種人對捍衛(ㄗㄨㄛˋ)自身權利(ㄒㄧㄡˋ)不遺餘力,不僅熱愛按鈴申告(絕大多數人都是單純遞狀),更懂得找來媒體拍攝按鈴英姿,貌似對刑事程序了然於胸,有時卻不免出搥、誤將身心障礙鈴當成申告鈴(請搜尋關鍵字「按鈴申告」、「糗」),這是另一種境界!猜想可能是站久了以致末稍血液循環不良、腳有點麻,希望有專人推輪椅請他進去做筆錄。

來講個故事!

「檢察官」制度起源於法國,原本擔任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後來成為領主及國王收稅的代表人,職務也由包括收取罰金、執行沒收,逐漸轉變為受理告訴、告發及偵查犯罪、追訴人犯等工作。法國大革命之後,隨著拿破崙東征西討,檢察官制度開始在歐洲各國萌芽,也有著「革命之子」、「啟蒙的遺產」等稱號(比恐龍好聽多了)。

不過隨著各國訴訟體系不同,檢察官角色也有所差異。例如法國檢察官只負責提起及實行公訴,偵查權限(包括調查與蒐集證據、強制處分權)歸由預審法官行使。反觀德國雖然繼受法國的檢察官制度,卻認為性質上應該屬於國家代理人,更是偵查主體,因此職務包括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施公訴與執行法院裁判,同時也是廣義司法官,並非單純一造當事人,必須針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事項一併注意。至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當年制訂過程是經由日本輾轉仿效德國立法例,於是檢察官的地位大致與德國相同。

除了刑事程序,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的立場,也可能肩負其他任務,例如聲請死亡、監護、輔助宣告(民法第8、14、15之1條)、請求強制解散法人、社團或工會(民法第36、58條,工會法第37條)、聲請財團必要處分、變更組織及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民法第62至64條)、聲請選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或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094、1178條)、同意摘除屍體器官(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7條)等等。如果有機會看到檢察官出現在民事法庭,千萬別覺得太驚訝。

有趣的是,將檢察官引進刑事訴訟程序的最初目的,原本是期待藉由清新正直的檢察官、能適度節制普遍認為象徵腐敗的法院(成員多半是貴族)濫權審判,保護無辜被告(通常是平民)無須進入法院接受不公正的審判,因此不論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事項都應加以注意。但時至今日,許多人卻覺得司法警察、檢察官像是犯罪生產線,再加上法院摻一腳,彷彿進入機械化製程、就該得出有罪(刑罰)的結果(當然,被告自己絕不會這麼想)。

說真的,有時不能全怪民眾。雖然法院(司法院)與檢察署(行政院法務部)各隸屬不同機關,也分別代表司法權及行政權,但很久很久以前,卻只有最高法院隸屬司法院,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全屬於「司法行政部」(很古老的名詞),甚至在法庭席位上,檢察官居然是坐在法官隔壁!於是為了徹底落實司法權獨立,打從民國69年7月1日實施審檢分隸,將各級檢察署正式隸屬「法務部」,至於法院也全部改隸司法院。

儘管如此,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若以法客任職的「台灣打狗地方法院」為例,隔壁就是「台灣打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加上全國多數法院與地檢署外觀上都是同棟建築物(招牌各掛一邊,但例如台南、即將成立的橋頭地檢署則是獨立建物),極容易誤認這批人根本是一家子。於是經常發現被告提到「我上次到法院開庭」,指的其實是隔壁的事。

簡單來說,檢察官工作內容主要分為三大類,其一是「偵查」,除了當事人提告或警察移送外,也能主動偵查犯罪(報紙常看到「簽分偵辦」就是這意思),接著開始蒐集證據(包括指揮司法警察)與初步調查,也會開偵查庭,若查無實證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將會視情況簽結(他字案)、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偵字案),一旦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必須依法提起公訴。

其二則是當提起公訴後,檢察官必須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在法庭上負責舉證及與當事人進行攻防,因此也稱為「公訴人」。多數地檢署基於分工起見,往往將檢察官劃分為「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另外還有執行檢察官),前者專司偵辦案件,後者在法庭上舌戰群雄,有點接力賽的概念。基於檢察一體原則,這一點都不奇怪。不過法客卻遇過被告當庭質疑:法庭上這位檢察官為何不是先前偵辦的檢察官?(想必怨念很深^^)

另外,檢察官還得執行法院判決結果(執行檢察官),包括刑罰、保安處分、沒收、緩刑、假釋及保護管束等一堆雜事。例如法院判處死刑確定,仍然必須由法務部批准執行,絕非像包青天演得那樣,當庭把「X頭鍘」直接推出來、喀嚓了事。

法官工作內容來得單純許多,儘管案件性質不同(民事、刑事、行政),除了地方法院設有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例如查封、拍賣)外(現在多半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法官僅負責審核),只會出現在法院(法庭)負責審判(偶爾必須現場勘驗),性質上屬於中立第三者,必須根據兩造所提出的證據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進而作成判決,不同審級法院只是救濟程序(上訴、抗告)的差別。刑事部分則延續以往由檢察官制衡審判的精神,必須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才有權審判(不告不理、禁止訴外裁判),絕非像酸民想的那樣能夠無所不判。

於是法官、檢察官雖然同樣出現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但分別代表相互制衡的司法權與行政權,兩者參與程序階段、角色、功能截然不同,即使檢察官提起公訴,接棒的也是公訴檢察官、絕非法官,兩者更不是相互合作、共同處罰被告的合作夥伴。

簡單講,法官根本無法決定是否起訴(緩起訴),檢察官也絕不能作出有罪或無罪判決,下次別再搞錯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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