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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某大樓屋頂》

小劉:給我一個機會

阿仁:怎樣給你機會?

小劉:我以前沒得選擇,我現在想選擇做好人。

阿仁:好!去跟法官說,看他給不給你做好人。

小劉:那就是要我死?

阿仁:對不起,我是警察!

法客以前超愛看無間道(尤其第二集,裡頭還有不少「教父」的影子)。但身為法律人總有個壞習慣,腦袋瓜想的經常離不開本行(例如看《神雕俠侶》聯想到尹志平是否成立妨害性自主XD),於是問題來了,小劉符合自首要件嗎?

這兩天「自首」突然變得超夯,但今天法客不是來淌「香港渣男殺人案」的政治混水,只不過新聞看了半天,發現不大對勁,再加上「投案」來湊熱鬧,似乎不少人把這兩件事全搞混,於是想趁亂聊聊「自首」這檔事。

我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這條文在法客當年分發時還沒有「得(ㄉㄜˊ,不唸ㄉㄟˇ)」字,一旦符合自首就要減刑。直到民國94年刑法修正出現大地震(搞得法院人仰馬翻、一堆新舊法比較),說是為了避免狡黠陰暴之徒利用自首爭取減刑,才改由法官依個案裁量是否減刑。只不過,目前看到多數判決還是選擇減刑,畢竟比起那些必須花上老大功夫才逮到的被告來說,願意自首還是顯得有誠意許多,幫他減自首個刑應該不算太過份。

由於法條明白規定自首必須針對未花節、不對,是「未發覺」之罪(抱歉、法客有點台灣國語),假設被告腳手太慢,犯罪事實早已被有偵查權限的公務員知悉,事後才自己送上門來,頂多算是一般人說的「投案」(但刑事訴訟法裡沒這詞兒),儘管不符合自首、將來仍可作為法院量刑參考事由。說到這裡,大家應該不難理解「陳同佳事件」是否符合我國刑法的自首要件(給你一個眼神自己體會)。

除了上述要件,還必須「接受裁判」,才算完全符合法定條件。假設被告自首後亂搞失蹤、甚至被通緝(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將來也不用再到法院吵著要減刑,誰叫你法條只看一半?

對一般人來說,較難理解之處在於「自首」跟「自白」兩者是否一樣?這也是在交通刑事案件經常讓被害人感到不爽的一點。偶爾收到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的書狀寫著:被告明明從頭到尾否認過失、為什麼法院還是用自首幫他減刑?

坦白說,法客對這點也感到十分疑惑。

首先,「自白」是指被告針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對自己作不利的陳述,雖然不要求全部認罪,好歹也要承認主要犯罪事實,至於法律評價部分則由法院來判斷。這類情況除了少數符合特別法減刑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外,充其量只能作為法院量刑參考(坦白從寬?),無法主張減刑。

但審判實務向來針對「自首」採取較寬鬆的標準,假設被告自首後翻供、甚至否認犯罪,依舊認為符合自首(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也就是說,只要被告一開始主動承認未發覺之罪,即便事後在法庭上扯的天花亂墜,仍然算是「自首」。這也變相造成部分否認犯罪的人有機會減刑(交通事故更是特別,以後有機會慢慢講),自白犯罪的卻無從取得類似量刑優惠,難怪自首要改成「得減」而不是「必減」。

接著別太衝動!假設要自首,也得慎選對象才行。由於實務認為必須是向「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才算自首,因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當然沒問題。至於法官呢?也只有少年法院(庭)法官才行(但只限少年事件,因為有調查權限,9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一般法院法官(81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還不夠格;各公務機關政風人員同樣不屬於自首對象(因為只有行政調查權限,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千萬別跑錯棚。

另外如果良心發現、主動向被害人坦承犯罪同樣不算自首(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因此講完之後,記得趕快打電話或衝去警察局,否則晚一步的話,就變成「已發覺」了。

好在自首不限本人親自上場,方式用言詞或書面,或者自行投案、託人代理向偵查機關為之或者請非偵查機關轉送(24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例)都可,也算為有心自首的被告開了另一扇窗。

至於何謂「未發覺」?實務向來認為只要有確切根據認為合理可疑,就算「已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不包括單純主觀上懷疑的情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因此怎樣才算「合理可疑」,經常是個案審判重點。

例如員警攔查被告發現他身上掉出1包毒品,能否算是對被告所涉施用毒品(身為一位專業吸毒者,隨身帶包毒品也是很合理的?)、甚至販賣毒品罪產生合理懷疑?換成是掉出1公斤毒品,情況有無不同?又或者被告交通違規被員警攔檢,一查發現騎的居然是贓車,接著被告說車是偷來的,該不該算是自首?

撇開這兩天吵到不可開交的「陳同佳事件」新聞不談(這其實是政治問題、不是法律問題),法客想起當年一件殺人案,案情大致是被告殺死親戚A(同住在鄉下三合院裡),一開始沒人知道是誰幹的,光從卷內筆錄雖然看出是員警主動通知被告去做筆錄(被告也坦承犯罪),卻不知道最初為何找被告去問話。由於這是有利被告事項,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於是先傳訊員警,只聽員警說死者配偶B提到懷疑是被告下手,還是無法合理說明,法客只好再傳B到庭。

法客:請問是你先到派出所跟員警說懷疑被告殺死A?

證人B:是的。

法客:怎會懷疑是被告做的?

證人B:因為頭七當晚,我夢到A回來找我,臉上都是血,我問是誰殺他的?A用手指著三合院對面被告房間,卻不說話,只是一直哭、一直哭,隔天我就去派出所報案。

聽到這裡,頓時讓法客嚇到吃手手!只能緩緩將手從嘴裡拔出來(還好是白天開庭),接著問:

法客:請問還有其他情形讓你覺得是被告殺人、才去報案嗎?

證人A:自從那晚作夢之後,我發現被告一直鬼鬼祟祟、一定是他殺的!

好了,這算是「合理懷疑」嗎?

(由於刑事訴訟法不接受觀落陰作為法定證據調查方法,最後只好本諸全部卷證來認定,不然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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