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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客好不容易剛走出馬刺隊中斷連續季後賽紀錄的悲傷情緒,沒料到高本院「吸毒弒母」案一宣判,整個社會又開始騷動起來,「獵殺法官」的憤怒情緒再次炸鍋!這時才發現,戴口罩走在路上除了防疫,還能讓人有種莫名的安全感。

這兩天,網路上不斷流傳一張梗圖,內容大概是「吸毒有罪、殺人有罪;吸毒殺人無罪!?」(其他更難聽的,就暫時不提了)

法客建議不妨換個方式來問:「喝酒無罪、開車無罪;喝酒開車居然有罪?」(雖然這舉例不太恰當,但暫時湊合著用)

聰明如你,相信立馬能看出癥結所在~問題在於前面「喝酒」行為對於後面「駕駛」行為造成的影響程度!

這就像法客跟前任女友分手後、再交新女友,同事會恭喜我重新展開新生活(雖然已經不適格XD);但如果法客先交新女友、才轉頭跟前女友分手,旁人卻臭罵渣男一樣~順序很重要!

新聞之所以具有「新聞價值」,正是因為它跟正常情況差異太大,進而引發眾人關注,就像我去巷口吃早餐相比起金城武去巷口吃早餐,兩者吸睛程度絕對大不相同。而爭議法律案件之所以更具爭議性,則是因為我們多半傾向直覺地、憑藉自身法感來論斷是非對錯,但過程中卻可能欠缺對於法律的整體瞭解及更精緻地討論。

針對精神狀態如何影響犯罪成立?法客先前在《法庭與惡的距離~精神鑑定》大致解釋過,今天不是來業配的,再加上我沒看過「吸毒弒母」案的判決或卷證,實在不方便多說什麼,但想延續之前沒說完的,聊一聊這次爭議重新被提出來討論的「原因自由行為」。

「原因」、「自由」、「行為」,這三個詞彙各自拆開都不難理解,組合起來卻不容易望文生義。改成白話一點,這個概念想解決的問題是~假設一個人吸毒吸ㄎ一ㄤ掉或喝到爛醉,是否等於馬力歐吃到無敵星星,見神殺神、見佛殺佛,通通無罪?

首先要瞭解,「罪責與行為同時存在」是刑法基本原則,從刑事處罰本身目的來看,刑罰必須加諸在對心智(還算)正常的人身上,也就是「責任能力」的概念。於是當某個人欠缺判斷是非(意識能力)或者決定是否犯罪(控制能力)的能力時,法律適用結果將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正是這麼來的。另外反映到訴訟程序上,假設他達到「心神喪失」狀態而無法進行訴訟,則必須「停止審判」、根本連判無罪的機會都沒有;而就算法院判處死刑確定,也必須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5條)。

這些觀念背後價值在於~當犯罪行為人與一般正常人不同時,我們究竟該用何種心態來看待這位「異常者」?萬一真的不喜歡現行規定,想辦法修法改掉就是,但至少目前遊戲規則還是這樣,大家暫時先忍忍。

回到犯罪討論上,吸毒跟喝酒一樣,容易讓人產生先入為主的想法~認為他是壞人,更加罪不可赦!但法院判斷重點始終在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因此無論吸毒、喝酒或者罹患精神疾病,都是影響精神狀態的「原因」,假設這項「原因」的確造成行為人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照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將視情況不罰或減輕其刑;其中「不罰」刑法評價上是「欠缺有責性而不成立犯罪」,因此判決主文是記載「無罪」(這跟一般人想像中的「無罪」存有些許差異)。

由於免不了有人借酒裝瘋(酒後亂性?),就像武松準備上山打老虎時(可能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也得先喝兩杯壯壯膽。這類情況,則屬於刑法第19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這就是江湖傳說中的「原因自由行為」)。

通常來說,判斷一個人是否成立犯罪(故意或過失),必須針對實施犯罪當下的狀況加以審查。因此當行為人罹患嚴重思覺失調症(以前叫精神分裂症)產生幻覺而犯罪,法院會考慮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刑責。

但「原因自由行為」是例外地擴大審查整體犯罪行為,將犯罪過程區分為「先行行為(原因設定階段)」及「結果行為(實施犯罪階段)」,即使犯罪當時形式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刑要件(結果行為受精神狀態影響而無法自由決定或控制),倘若證明行為人事前確實具有侵害法益(實施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將來不會因為他被證明行為時處於無意識狀態而免責(因為原因設定階段是自由且可控制的)。

然而刑法第19條第1、2項與第3項具有「原則—例外」關係,所謂「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是一種例外情況,必須由檢察官在訴訟過程加以舉證,同時證明程度不光只證明行為人有吸毒、喝酒或不按時乖乖吃藥,而是要進一步證明行為人在事前「原因設定階段」具有實施犯罪的故意或過失,才能適用。

舉例來說,喝酒開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為什麼成立犯罪(甚至加重處罰)?因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都清楚喝酒會影響行為人的意識、反應及控制能力,因此一旦行為人明知道自己喝酒卻堅持開車上路,不難認定他在「原因設定階段」至少具有過失,萬一真的肇事,將不會因為他喝的爛醉而容許主張免責;至於想要進一步論處殺人罪?則必須透過訴訟中加以證明才行。同理,一個人吸毒是否等於會故意殺人或實施其他犯罪?法客不敢妄下定論,但依照法律規範來看,照樣得由檢察官負責舉證(例如行為人經常在吸毒後情緒不穩、言行失控或有其他暴力傾向),才容易證明屬於「原因自由行為」而不得免責。

什麼!你說還是很難懂?

法客這麼舉例好了(如有雷同、純屬巧合):

今天一早起床,剛睜開眼,老婆立刻擰住法客耳朵,罵道:

老婆:你這殺千刀的,昨晚喝醉回來也就算了,居然敢打老娘一巴掌?

法客:冤枉ㄚ,老婆大人,我昨晚喝醉了,完全不知道自己做過什麼。

(到目前為止,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嘿嘿,法律系可不是白唸的)

老婆:少騙我!昨晚TED送你回來時,在門外跟我說,「法客喝酒時,不斷嗆聲說忍妳很久了,今晚回家一定要好好教訓妳、否則稱不上男人!」,妳看著辦吧!

法客:冤枉ㄚ,我要求對質!

老婆:我早知道你會這樣講,我昨晚用手機把對話錄下來了,要不要當場撥給你看?

(這時可能符合證明成立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

法客:老婆,我錯了,請從輕量刑!

(犯後坦承犯行,充其量屬於量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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