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客以前在台東當兵,除了好山好水,也有機會認識一些原住民學長。由於當時孤家寡人,假日又不能經常回家,學長經常熱情邀請法客一起參加聚會。記憶中,原住民多數確實有先天的好歌喉,還有令人難忘的好酒量,每次跟他們一起暢飲各種台式調酒(基酒一定要是公賣局「紅標米酒」,其餘的就看當時心情來調配),法客永遠是最先喝掛的那一個。
既然提到當兵,免不了要談到「體能」。每次跑步,法客只能氣喘吁吁、羨慕地望著學長背影。記得有次聊天提到族人要去森林打獵,還被大家嘲笑法客太過「肉腳」而無法一起同行。於是,多虧有他們陪伴及工作上的提點,讓法客順利度過1年多的部隊生活,也深刻體認到原住民其實跟自己沒有太多不同。
時間拉回到去年,刑事訴訟法第31條在102年1月23日進行修正,重點之一就是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或「中低收入戶(須聲請指定)」,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第1項),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第5項)。適用修正後規定的結果,一旦被告具備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將不問案件是否繁雜或犯罪情節輕重,也不須考慮個人經濟條件是否足以負擔,只要被告未自行委任辯護人,法院都必須為他指定辯護人,日後才能進行審判程序。
根據該條文修正理由,大致認為「考量原住民族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利亟待提昇,加上社會救助法業已修正」等原因。乍看之下,似乎言之成理,若是進一步討論,只怕實際執行狀況與修正目的不但存有相當落差,甚至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首先必須說明,法律與你我生活息息相關,許多人經常能對法院判決結果大肆評論,說的頭頭是道、口沫橫飛,然而回到訴訟程序本身,卻必須承認具有相當專業性。於是為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被告因為不熟悉法律而剝奪其辯護權利,所以針對特定類型案件必須採取強制辯護制度。其中考量因素包括:案件本身特性(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本身應訴能力不足(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無資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或委由法院判斷(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暫且摒除其他因素不論,法客想要討論的是:具備原住民身分,是否必然造成被告辯護(訴訟)權利遭受侵害?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就是所謂「平等原則」。若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可以瞭解這項原則並非泛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是要求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因此立法機關得以斟酌規範事物性質差異,做出合理區別對待(釋字第211、485號解釋),同時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立法也必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同時注意與一般國民間的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進行妥善分配,並斟酌受益人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不能僅以受益人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的唯一依據。
換句話說,針對「平等原則」的正確理解,並不限於國家行政行為不利於人民部分(例如服兵役、課稅、行政處罰),即便是有利人民(例如釋字第571號關於發放慰助金、釋字第485號關於眷村改建購屋優惠),也應該一併考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道理很簡單,因為對於欠缺合理差異的給付行政行為,對於其他未能同享權益的人民來說,同樣構成不公平(否則為什麼你有、而我卻沒有?)。
法客擔任原住民專股(負責辦理原住民刑事案件),審理過程發現部分被告固然具有原住民身分,但從小在都市長大,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都跟你我無異,相信在這種成長環境下,他們對於法律的認知能力,理應不遜於同儕才是。但依現行規定,一般中低收入戶縱使無資力委任辯護人,仍須主動提出聲請,法院才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但原住民卻不受此項條件限制,反倒與「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同樣屬於絕對強制辯護範圍,甚至不容許任意捨棄這項公權利。此種立法模式,難道代表立法者認為只要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就能不問個人學識經歷或究竟有無資力,一概與智能障礙者(必須達到無法為完全陳述的程度)等同視之?
其次,先前引發社會廣泛討論例如原住民可否持有獵槍、撿拾漂流木或阿力力事件(長老用手摸幼童睪丸是否構成刑法猥褻罪),爭議重點均在於「部落生活的特殊性」是否足以影響其對法律(違法性)之認知,實際上與原住民身分並非直接相關。針對這類案件,應該透過法官的敏感度(例如藉由聽取被告答辯內容,判斷是否涉及部落特殊習俗),依據個案決定是否指定辯護(第31條第1項第6款),絕不該容許無限上綱,逕認凡是原住民涉及犯罪、就該無條件採取強制辯護。
試問,假設被告從未實際經歷部落生活,過往生活經驗與你我幾乎相同,我們能否認同只因為他具有原住民身份,即可主張援用部落習俗而不成立犯罪(從此可以隨便摸人睪丸)?又或者原住民被告與一般人同樣涉犯酒後駕車、竊盜或過失傷害等一般刑事案件,情節也非重大,究竟有何種理由足以解釋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人才能進行審判?其他被告又何以不能享有相同權利?
更扯的是,萬一那天有位同時具有原住民身份及律師資格的被告,因為酒後駕車被起訴,法院也必須同樣為他指定辯護人呢!
套句星爺在「九品芝麻官」電影中的台詞~原住民跟老佛爺一樣,是要擺在心裡尊重的,而不是整天掛在嘴邊講!
當立法者不分青紅皂白地一律將原住民視為訴訟上的弱勢團體,僅僅著眼於原住民身分的保障,卻選擇忽略部落生活特性與原住民身分根本是兩回事,無法全然劃上等號,更不問有無合理區別基礎,遽將其與智能障礙者同列為刑事訴訟強制辯護範圍,美其名說是保障原住民訴訟權益,實際上反而是對原住民身分及其他民眾的一種歧視。
於是,法客開始懷念起那些在台東的原住民朋友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