珊瑚算是動物或植物?蝙蝠又該被歸類為鳥類或哺乳類?
(什麼,居然嫌太簡單?來題難一點的,請問:前總統李登輝究竟是台灣人、中國人或日本人?)

不管基於實際需要或單純無聊找樂子,生活中充滿各種不同名詞或概念,為了有助於瞭解它們及區分彼此差異,往往需要加以定義及分類(分類學,Taxonomy)。當然,如果不想依循旁人意見,每個人也能自創標準(就像有人堅稱總統不屬於脊索動物門〈人〉、而是刺細胞動物門〈水母〉!),自己高興就好。但假設要拿出來公開討論,總得先讓別人聽懂才行,否則不過自嗨罷了。

刑法也一樣,針對各種大大小小犯罪類型,由於構成要件(法律規定成立犯罪的條件)不盡相同,倘若依照是否必須有「犯罪結果」加以區分,可以分為「結果犯」(大多數犯罪都是,例如殺人罪)及「單純舉動犯」(例如侵入住宅罪、侵占罪)。從訴訟舉證角度來看,前者要求發生一定結果才成立犯罪既遂(死亡→殺人既遂),也同時衍生「因果關係」的證明問題(是否由行為人殺害或其他原因致死);至於後者只須證明行為人單純實施法律想要處罰的行為即可(通常不處罰未遂犯)。

另外,考量對於法益(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侵害程度不同,可分為「實害犯」及「危險犯」。實害犯以法益實際受侵害為必要(殺人罪→侵害生命法益),危險犯則是考量行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危險)性所設立的處罰類型(例如公共危險罪章、遺棄罪)。

若依照危險程度差異,可進一步區分「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前者要求具體侵害可能性(具體危險結果),條文通常會出現「致生公共危險」等字眼;後者由立法者預設這類行為「必然附隨典型的危險性」而決定加以處罰。以放火罪為例,放火燒毀現有人居住使用的住宅或公眾交通工具(不管所有權人是誰)是抽象危險犯(第173條第1項);但放火燒毀「自己所有」「非」現供人居住的住宅或公眾交通工具,則是具體危險犯(第174條第2項)。

也就是說,假設查克(湯姆漢克飾演)在無人島上蓋了座小屋(參見電影「浩劫重生」),儘管離開前為了表現壯士斷腕的決心、放一把火全部燒掉,將因為不發生具體危險而無從成立犯罪(Wilson應該不會出面告他才對^^)

耐著性子看到這裡,正常人應該開始覺得頭昏腦脹。

簡單講,假設把前面兩種分類方法揉合在一起,可以得出「具體危險犯是一種結果犯」的結論!因此法官必須在個案中、按照證據認定是否確實發生「具體危險」才行。

(撐著點,要進入重頭戲了~)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環保署制定放流水標準其中懸浮固體(SS值)、銅、鎳各為30mg/L、3mg/L及1mg/L,並非採取零容忍標準(完全不得排放),再加上即使日月光公司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依當時規定至多只能科予罰鍰、廢止許可或勒令停業(參見本系列第一集),顯然無法導出「排放超標廢水=犯罪」的簡單結論,否則為何高雄市政府針對該公司先前多次違規排放廢水選擇只開立罰單、而非一律移送地檢署偵辦?

接著檢討其他犯罪。

刑法第190 條之1 流放毒物罪是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要件。根據前面的分類標準,應該定性為「具體危險犯」,條文中所稱「致生公共危險」應以客觀上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的事實為必要,雖不要求達到實害的程度,也不該只以單純具有可能發生損害的抽象危險就算數,至於具體危險存在與否,必須按照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也這麼認為)。

換句話說,儘管廢水含有超標銅、鎳離子很毒,也該由檢察官積極證明究竟有多毒、為何足以達到「具體危險」的程度,而非要求法官任意假設或推論,更不該只以「廢水超標」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至於本案檢察官是否舉證使法院確信被告成立流放毒物罪?一、二審法院判決已經說明他們的答案(另可參見本系列第四集)。

此外,儘管水污染防治法事後加以修正,就能完全解決這項問題?

當然不是!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修正後仍然只針對「排放超標廢水」加以處罰,只是增列領有排放許可證者一併處罰,以及提高未領有許可證而違規排放的刑度,依舊無法免除刑法排放毒物罪的舉證必要性。

因此,參考前面所說實害犯與危險犯的性質差異,現行法規已經針對排放廢水的公害事件制定出階層式的處罰規範,例如:
偷排超標廢水→處罰,但刑度較輕(抽象危險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足以證明具體危險→加重刑度(具體危險犯,刑法第190條之1);
萬一導致有人因此罹患疾病、重傷或死亡→再加重處罰(實害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如此一來,除非認為排放超標廢水真的萬惡不赦、必須再次提高刑度,否則就該回歸訴訟基本舉證原則,決不該因為證明困難而變相扭曲舉證責任及心證形成標準。

終於,撐完第三回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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